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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论技巧

2014年山东省考《申论》(A类)全真模拟卷二-山东公务员考试网-山东省人事考试信息网

2014-02-15 22:22:26申论技巧215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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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注意事项

1.本题本由给定资料与申论要求两部分构成。考试时限为150分钟。其中,阅读给定资料参考时限为40分钟,作答参考时限为110分钟。满分100分。
2.监考人员宣布考试开始时,你才可以开始答题。
3.请在题本、答题纸指定位置填写自己的姓名,填涂准考证号。
4.所有题目一律使用现代汉语作答在答题纸指定位置。未按要求作答的,不得分。
5.监考人员宣布考试结束时,考生应立即停止作答,将题本、答题纸和草稿纸都翻过来留在桌上,待监考人员确认数量无误、允许离开后,方可离开。
严禁折叠答题纸!
二、给定资料
1.某晚,家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育英小区的83岁老人谢某像往常一样在小区里散步。当他走到一火锅店附近时,被一辆调头的黄色跑车撞上,老人当时就趴在车的发动机盖子上。此时,跑车不知为何突然加速,推着老人冲到路边的墙上才停下来。见有不少人来围观,肇事司机下车看了看,威胁说:“谁也别瞎说,谁说了就整死谁!”随后驾车逃逸。不久,又有人返回现场,将跑车遗落的保险杠、漆片等证物带走。
由于遭到恐吓,不仅没人敢上前抢救谢某,更没人敢给谢家报信。待“120”赶到现场时,谢某已经死亡。事发后,警方和谢杰家属都在寻找目击证人,但结果令人失望。很多目击事故过程的群众要么说没看见,要么三缄其口。据谢家人讲,出事后,一位好心目击者悄悄把肇事车号刻在了墙上。谢家人多方打听,终于在小区内找到了这位目击者,并送去礼物表示谢意。可第二天早上,该夫妇二人来到谢家将礼物送回,两人一进屋,就哭着央求:“我们现在就卖房搬家,这件事我们不想参与了,就饶了我们吧!”
据谢家人反映,与肇事司机一伙的人在当地十分“霸道”,没人敢惹,就连进入小区收废品都要向他们交“保护费”。慑于这伙人的特殊背景,证人害怕遭到报复,不敢作证。
2.一女子在黄石市中心某大型百货商场拎包偷窃时被抓“现行”,但被偷者因怕报复,不敢到派出所作证。现场一市民也认出该女子曾拎走她的包,却不敢当面指证犯罪嫌疑人。被偷者是该商场营业员王女士,她拒绝指证该女子拎走了她的包,并担心地对记者说,自己在商场上班,害怕这名女子回来报复。在一旁围观的钱女士也表示,之前该女子曾与一名黑瘦男子到她的专卖店行窃。当时黑瘦男子不停地向营业员咨询,但又始终没买任何东西。两人走后,营业员发现员工仓库失窃。查看录像发现,这名男子转移营业员注意力,而该女子进入员工仓库,趁机拎走员工的手机和提包。随后,钱女士由记者陪着到胜阳港派出所报案,但她不敢与拎包女子当面对质,只远远地看了一下这名女子,最后无声地离开。钱女士称,她也害怕对方到她的店进行报复。胜阳港派出所民警告诉记者,没有证人作证,无法对这名女子进行惩罚。他呼吁,市民要勇敢指证犯罪嫌疑人,这样才能有效惩治罪犯。
在浙江宁波做小生意的肖某为一起杀人案作证,之后遭到报复,不得不东躲西藏、四处流亡。女儿也因此辍学。为此,肖某感慨:“假如时光能够倒流,我决不会再做这样的蠢事了!”《浙江法制报》曾报道了另一件事:小李举报一伙人聚众赌博后,竟然遭到被举报人的敲诈。秘密举报是如何变“公开”的?原来是一协警利用职务之便透露给被举报人的。
3.刑事证人“作证难”和“出庭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难题。据统计,证人出庭率在各级法院几乎没有超过10%的,有的法院证人出庭率不到1%,二审案件证人出庭率更低。这就给法庭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带来很大障碍,也使被追诉人失去了与不利于他的证人对质的机会,既有损程序公正,也妨碍实体公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历来强调“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且司法解释也一直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了害怕打击报复心理,有些证人由于受传统文化中“息讼”、“厌证”、“和为贵”等思想影响,不愿意惹官司上身。
黑龙江省委党校教授韩健鹏认为,某些市民为了自己的“小安”,损害了社会公共安全的“大安”,这反映出当今社会的正义缺失。由于我国处在社会转型期,在社会安全防范、公德建设等方面存在很多“死角”,使得公民在一定的区域和条件下,面对违法行为选择了退却。
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周长喜认为,证人不愿作证的事例屡见不鲜。对很多市民来说,作证意味着风险,因此不愿意找麻烦。而一些案件正是由于证人“失声”导致司法机关缺乏证据无法定案,而使犯罪嫌疑人逃脱应有的法律制裁。
黑龙江大学社会学教授曲文勇认为,对于目击者不愿出面作证的现象,不能片面谴责。证人不愿作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不够。证人挺身而出,以良知作证,却被迫四处躲藏,这样的悲剧屡见不鲜。需要制定证人保护法,从法律上保护证人。
4.车祸现场无人作证,围观群众无人援手,经济纠纷不肯作证,诸多现象表明:证人举证困难。任何制度的运作都必须依赖观念的支撑,如果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淡薄,公民视与公安机关合作破案作证为耻,那么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付出的大量保障证人作证的工作往往会徒劳无功,也使法律上的制裁条款失去效用。
证人不愿作证,我们不能片面指责,而要客观对待,目前我国对证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虽有一定框架,但仍有一些具体问题没有解决。例如对哪类的证人应采取哪种保护措施,证人因作证而遭受人身侵害和财产损失时有哪些有效而又合理的补偿机制,证人出庭作证所耽误的时间由谁来给予补偿等制度缺陷应完善。
当前有的地方仍存在执法不严和打击不力等现象,要坚决贯彻“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原则。一些地方对黑恶势力打击不力,导致黑恶势力活动猖獗,严重侵害一方群众的利益,令老百姓敢怒而不敢言,也严重地妨碍了出庭作证这一制度的实施。为此,要严厉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实行零容忍制度,一经调查核实,一律予以严惩。同时还应规范警察文明执法,开展警民交流活动,拉近警民关系。
此外,在采取措施对证人作证进行司法保护的同时,应建立一定的补偿机制,在弘扬社会正义和见义勇为精神的同时,也应建立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和激励性的证人证言采信制度。为证人解除后顾之忧,他们才愿意作证、敢于作证,也才能在全社会造就让正义行为发扬光大的道德风尚。
我国对举报人的安全保护是以事后的惩罚制裁为主,预防性的手段仅局限于举报线索的保密,这种保护方式显得手段单一和力度薄弱,效果难以令人信服。只有“防患于未然”才能够真正给举报人以预期的安全感,消除被打击报复的顾虑。建立“预防为主,防惩结合”的举报人安全保护机制,重点突出预防性的制度建设。一是建立举报人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司法机关在举报人举报之初,受理举报线索之时,应对举报风险等级进行评估,及时启动有关举报人保护程序,采取相对应的措施。二是建立举报人安全紧急保护机制。举报人在举报后,只要举报人发出人身安全需要保护的求助,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出警处置。检察机关可根据举报人的申请,监督公安机关对举报人提供的紧急保护。三是建立举报人安全特殊保护机制。对举报有关重大案件线索或有组织犯罪的具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可借鉴国外对举报人的身份重置、异地安置制度,按照举报人自愿原则并且不低于原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将举报人秘密调动工作或迁往异地,给举报人提供基本的社会生活保障。
其实,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不仅存在于中国。为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世界上一些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解决问题:其一,当应该出庭作证的人不愿意出庭时,法庭可以发布“强制出庭令”,让其出庭作证。如果其仍然拒绝出庭,法庭则可以藐视法庭罪或妨碍司法罪对其进行处罚。其二,对证人的保护不仅包括审判之前和审判过程中的保护,还包括审判结束之后的保护,因为对证人的打击报复往往发生在审判结束之后。
美国、新加坡、德国等国家还专门制定了证人保护法。除了这些单独立法外,不少国家的诉讼法都有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除了这些国家法律和公约之外,不少国家还有专门的证人保护计划和证人保护机构。
5.2011年11月,一名六旬老人在路上被撞,目击者牛某和妻子报警后拦住肇事者,却惨遭毒打。妻子在病床上躺了4个月,住院费花了4万元,还面临瘫痪危险。他说,被救者和现场目击者现在没有一个人愿意出来作证。记者在事发地采访时,周边商户和市民都保持沉默,无人愿意站出来说话。一些商户甚至一见到记者,就急忙将商铺大门紧锁。
证据表明,事发后警方作过调查,“肇事者赵某确实将孟老太撞倒,随后赵某意图离开现场,被牛某夫妇拦住,夫妇俩则被赵某和同伙刘某用拳头和头盔殴打”。仅以上述描述,基本吻合见义勇为的三个要件: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情节是不顾个人安危,行为是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至今,所有人包括那名被救者,都不愿意站出来说话。原因可想而知,大致就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站出来对我没有什么好处”等。还有可能就是,有人虽然目睹了事件整个过程,但是受到了某种外力胁迫和利诱,而不愿意出面作证。
正义得不到及时伸张,坚守道德就会变得过于沉重,“小悦悦”、“扶人却被讹”的道德事件或许还会上演。认定见义勇为或许还需时间,而让见义勇为的精神长时间陷入孤立无援的尴尬境地,则只会助长人人自危的不良社会情绪。
6.“彭宇案”及其诱发的“救助者恐惧症”或将在深圳得到缓解。深圳将对“活雷锋”的助人行为立法进行保障。在2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深圳经济特区助人行为保护条例(草案)》首次提请审议。《条例》的制定,旨在阻止“见义不为”,防止“恩将仇报”。此前,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这个仅15条千余字的条例受到全国广泛关注,不少网友评价“深圳千字‘微条例’开全国先河,保护了义举”。
为更大程度地免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条例(草案)》明确了举证责任——如被救助人主张其遇到的险情是由救助人造成的,或者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到通常注意义务的,被救助人应负举证责任。为遏制被救助人“恩将仇报”,《条例(草案)》增加被救助人无理缠诉的成本费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惩戒。《条例(草案)》还专门规定了证人奖励措施,对主动为救助行为提供证明并为有关处理机关查证采信的证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在充斥信任危机的当今社会,有不少见义勇为事件的目击证人,乃至见义勇为事件中的当事人,从自我保护角度出发,本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传统做人原则,不愿意多惹事,极不愿意站出来为救助者作证,拒绝指证救助行为中的被救助者,使得一些见义勇为者遭受不白之冤或者难以自证清白,流血又流泪,给社会造成一种好心不一定有好报的误导。
虽然说目击证人拒绝作证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强迫证人必须站出来为救助者的救助行为作证,但是目击证人拒绝出来作证,让救助者得不到好报,甚至遭到被救助者“反咬一口”,这显然在社会道德层面说不过去,与公共道德要求不符。
现在,对于主动站出来为救助行为作证的公民,深圳立法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实际上就是要提高公民出来作证的实际收益,从而相应地降低出来作证的成本。毫无疑问,这能产生一定的激励作用,激励广大公民积极出来作证,有助于缓解见义勇为事件无人作证的困境。
不过,仅仅依靠有限的物质奖励,吸引力恐怕相当有限,很难吸引绝大多数目击证人出来为见义勇为行为作证,维护社会正义。实际上很多人不愿意站出来为见义勇为事件作证,以比较低的成本伸张社会正义,最主要的原因是担心自己出来作证会遭到打击报复,而危害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实质上不是不愿意出来作证,而不是不敢出来作证。
要吸引和激励广大市民出来为救助行为事件作证,维护社会道德和公正,关键不是为主动作证的市民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而是要切实保障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他们不遭受任何损失。只有证人没有顾虑了,他们才敢站出来作证。
7.2013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许多颇具亮点的条款指向了证人制度。司法界呼吁多年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终于得到法律层级的确认。在新的一年中,证人出庭,无疑将引发一场证人文化和诉讼格局的变革。
当提起“证人出庭”话题时,我国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无一例外地喜欢引用一组数据,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二审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到5%。
证人不出庭而以证言代替作证,是我国庭审中的普遍现象。尽管这不利于法庭查明事实,但审判机关却只能无奈地完成庭审。但这也传达出一种错误信号,似乎证人不出庭也不妨碍案件审判。证人不出庭的恶性循环由此形成。
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终于对这种诉讼文化不再容忍。2013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关键证人的范围,特别规定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规则及违法责任。
在此之前,为推进证人出庭作证,我国多地法院曾经作出尝试。有的法院在重点案件上推广,有的法院已经摸索出一整套方法。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预热期”内,各地法院也忙于探索、总结和取经,各地频现“证人出庭作证第一案”。
8.B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郭宗奎案”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典型案例。该院自2006年6月就与B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签订了“关键证人出庭制度”会议纪要,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有着较多的探索和经验。为了解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证人制度的改革,记者专访了B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周法官。
记者: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法律也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过明确规定,但是为什么说新刑事诉讼法将引发证人出庭文化的变革?
周法官: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其实,对证人出庭作出明确规范的,远远不止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文件,都有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
但是,这些规定却未能完全落实,审判实践中,无论一审还是二审,证人的出庭率都较低。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出庭义务的责任。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这种责任,这就不仅仅是提倡证人出庭,而是具有了法律强制性,所以最终将引起诉讼格局的变化。
记者:如今社会生活很复杂,一个人可能在街上散步时就无意间成为一起交通肇事案的证人,法律对证人出庭的“强制”性规定可能引起一些人惊慌、害怕。新刑事诉讼法对这种“强制”性有没有不同层次的区分?
周法官:每个公民都可能成为证人,但不必恐惧于“强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包括: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人民警察对于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也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同时明确了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以及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
这里面有几层意思。证人要么是控方的,要么是辩方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在法庭调查中,对他这方当事人不利。这是证人制度最首层的意思。关键证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他到庭。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出庭作证豁免制度。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
记者:本报曾经报道过刑事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与普通公民相比,侦查人员出庭应该更易约束,为什么他们出庭作证的比例始终不高?
周法官:侦查人员确实是非常特殊的证人,在很多案件中,侦查人员可以提供搜查、勘验犯罪现场的证明,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起到关键作用的关键证人。特别是当被告人指控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嫌疑时,他们更应该出庭。
我们审理的“郭宗奎案”就是一个例子。两位干警是关键证人,如果他们不出庭,法庭很难调查清楚口供的来龙去脉,这份证据便存疑。所以,公诉方主动申请他们到庭作证。
B市一中院与B市检察院第一分院自2006年以来,在关键证人出庭方面作过一些尝试。我们审理过多起由侦查人员亲自出庭作证的案件,但是就整体来说,侦查人员到庭作证的比例确实不高。
侦查人员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是两个:一个是他们自身的办案压力很大;再一个是工作上的顾虑,他们几乎都是一线的干警,在出庭证人的保护机制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他们出庭作证确实冒着很大的风险。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等条款提到了证人保护和补偿问题。但是,总体来说,我们的证人保护措施还是不够完善。比如“郭宗奎案”中,除了两位警官,还有一位证人是涉毒案的被告人,他出庭作证也有一定的风险。庭审时我们以半透明屏风遮挡,避免暴露他的面孔,但是即使如此,这种保护措施还是单一的,他仍有风险。
记者: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全面实施后,你预测,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是否会出现大幅增加?证人文化和诉讼文化是否会出现明显的转变?
周法官:我对证人出庭率持有谨慎的乐观态度,我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会增加,但是比例不会在短期内大幅提高,因为社会诉讼心理的形成是长期的结果,不会因一部法律而迅速改变。
而且,新法规定的证人出庭制度不仅对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也都需要一段时间去磨合和适应,这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但是,毫无疑问,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证人制度是很重要的宣传。证人制度的完善可能成为社会诉讼心理改变的开端。我非常希望,我们国家的证人文化能由此迈入新的阶段。
9.《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3年1月1号起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其中针对证人制度进行了三方面的改革,即“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可获经济补助、证人可申请司法保护”。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樊崇义说,自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对抗制之后,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就被明确规定下来。但是,长期以来,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作证出现“三难”,即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再通知其到法庭上接受质证更难。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审判的意义是无需赘言的,证人不出庭,严重地影响着刑事案件的质量。一些证人虽然提供了书面证言,但尔后又翻证的情况屡屡出现。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长期以来,只注重权力、义务的授予和要求,对权力的规范性和不履行义务的程序制裁却有所忽视。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充分证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已步入科学和逐步完备的轨道。
10.2011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布,其中第六十八条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同时,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说明中强调:“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这一微小的修改,原意是完善证人制度,解决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出庭难的问题,然而,这也意味着中国的刑事诉讼30年来第一次在审判程序中考虑人伦的因素,把是否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纳入立法的考虑范围。相对于整个刑法、刑诉与民诉体系对保护家庭亲情的漠视,任何进步,即便再微小,也值得鼓励。而且,这一修改,在法理上接续了中华法系古今嬗变的脉络,是《论语》中“父子相隐”思想、《唐律》中“同居相为容隐”制度、《六法全书》中藏匿犯罪亲属减刑与亲属拒证权的部分延续。
拒证权是一种基于自然情感的正当权利。构成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单位是家庭,家人之间的情感,也不是人为的情感,而是自然的情感。维系好这些自然情感,便维护了整个社会的道德根基。而破坏了这种自然情感,不管是以何种道德的名义,都会抽空社会赖以建立的道德基础。必须强调的是,承认拒证权绝非纵容犯罪,也不是放任亲属纵容犯罪,而是认为不应该强迫亲属参与惩治犯罪,应该将是否参与惩治犯罪的权利交给犯罪者的亲属。亲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指证犯罪。
11.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其中最受关注的就是“对于证人逃避作证的,法院最高可对其处以十日的拘留”的规定。该规定似乎让大家认为此次修正案对于证人要承担义务的修改内容比证人所享有的权利要更多一点儿,甚至是更重一点。从现实状况来说,证人出庭率低严重影响到了案件的审理及事实的查清,但是不是加大了证人要承担的义务就能提高证人出庭率呢?应该说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了一个质的提高,将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及要承担的义务都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较之前更具有操作性了。但是在这里有这样一个疑问: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逃避作证将被拘留十日的规定会不会让更多的证人望而却步呢?
我们可以假设一下,张某是一起故意杀人案的证人,他的证言对于该案查明事实又有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因为各种原因张某自己不愿意出庭作证,可是法律又规定了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并且严重的还会拘留,因此张某为了逃避作证,同时也为了避免法律的制裁,干脆从一开始就不承认自己是证人,或者说翻证,说自己当时记错了或没看清等等,那是不是还要另外再找一个证人来证明张某就是该故意杀人案的证人呢?是不是还要来二次作证?因为人的主观性很强,看见或没看见都是靠自身去把握,但是要反过来证明这句话的真实性却是十分困难的。假设是这样的话,可能在法律没有规定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以及拘留制度时,或许张某即使不愿出庭作证可能还是会出具一份书面的证人证言,现在法律为了提高威慑力、提升证人出庭率明确规定了强制出庭制度以及拘留制度,反而什么都没有了,连一份书面的证人证言都没有了,这是不是与之前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呢?
这样的假设可能是极其特殊的,但是从这里面我们起码可以分析出证人的心理:一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甚至是不想承担责任的心理。所以这种心理会让证人在权衡利弊之后作出自己的选择。
法律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及拘留制度,这只是证人出庭制度的一个辅助手段,不是目的,我们不管怎么样立法、怎样规定,最终的目的是希望证人能出庭作证,来尽可能地还原案件事实,而不是为了拘留证人、惩罚证人。那是不是现在有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及拘留制度,证人就会主动出庭作证呢?从我国之前以及现有法律来看,明明是规定了证人所享有的保护权利的,证人可以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保护以及其他救助,那为什么证人还是不愿意出庭作证,还是认为出庭作证会不安全呢?这难道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所能解决的问题吗?虽然说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也有所加强,但是其规定还不够具体,还应该完善与之相对应的其他措施。
一是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和保护范围。当下应立即出台一系列证人保护制度的配套实施办法,对证人的保护范围、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等工作加以细化和明确,确定证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向哪些部门寻求司法保护,保护的力度是多大,范围涉及哪些。
二是全面提升社会整体的诚信度。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信任,缺乏对人的信任、对政府的信任、对司法的信任。近年来,社会的各个领域都不乏失信的事例,这可能也是现在整个社会所面临的重大问题。因此,社会诚信的缺失必然导致证人对出庭作证的忌惮。因为在他们看来,政府及司法机关非但不能起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反而还出现冤案错案,这会给证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证人也会认为,出不出庭不会给案件带来什么新的进展,并且政府及司法机关也不会保护他们的权利,甚至有的证人会认为政府及司法机关根本没有能力保护他们的权利,这对于证人出庭制度以及其他法律制度的实施造成了根本性的阻碍。因此建立和完善社会诚信体系急不可待,这也将是整个法律体系继续深入探讨的课题。
三、作答要求
一、给定资料1~3反映了我国证人作证难和出庭难的问题,请概括归纳其产生的原因。(20分)
要求:概括准确、全面,条理清晰;不超过200字。
二、请根据给定资料5~6,针对《深圳经济特区助人行为保护条例(草案)》的有关措施,谈谈你的看法并说明理由。(20分)
要求:分析透彻,条理清楚,言简意赅;不超过300字。
三、假如你是某法院工作人员,结合给定资料7~8,针对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和实施情况写一份总结要点,供领导参阅。(20分)
要求:结构清晰,概述全面,语言流畅;不超过450字。
四、请结合对全部给定资料的理解和思考,以“让制度成为证人的‘保护伞’”为题,写一篇文章。(40分)
要求:观点鲜明,内容充实,结构完整,语言流畅;1000~1200字。